演出經紀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演出經紀人員隊伍建設和管理,明確演出經紀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規范演出經紀行為,促進演出市場繁榮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國家職業資格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演出經紀人員,包括個體演出經紀人和演出經紀機構中的專職演出經紀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演出經紀活動,包括演出組織、制作、營銷,演出居間、代理、行紀,演員簽約、推廣、代理等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對演出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認定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演出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取得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持證上崗。
第五條 文化和旅游部對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演出經紀人員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加強對演出經紀人員的管理和培訓,提升其綜合素質和專業能力。
第七條 演出經紀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斷提高思想品德修養和職業能力水平,自覺維護演出行業形象。
第八條 演出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演出經紀人員合法權益,制定自律規范,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九條 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全國統一實施,每年舉行一次。
文化和旅游部組織擬定考試大綱、考試科目、考試試題,組織實施考試,并確定考試合格標準。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負責保障本轄區考試工作的有序實施。
第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業務水平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
(四)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加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
(一)因違反考試紀律、擾亂考試秩序等原因被取消考試資格未滿2年的;
(二)因違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被認定為文化市場嚴重失信主體的。
第十二條 文化和旅游部于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公布合格分數線。
第十三條 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由文化和旅游部核發,全國統一樣式,統一編號。
第十四條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管理庫。 通過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的人員,應當自合格分數線公布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全國文化市場技術監管與服務平臺領取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如個人信息發生變更,應當自變更后3個月內通過平臺進行信息更新。
第三章 執業規范
第十五條 演出經紀人員應當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演出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兩家以上演出經紀機構從業;
(二)出租、出借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
(三)為含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內容的演出提供服務;
(四)隱瞞、偽造與演出經紀業務有關的重要事項;
(五)對演出活動進行虛假宣傳;
(六)為演員假唱、假演奏提供條件;
(七)其他擾亂演出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七條 演出經紀人員應當在演出經紀活動中依法維護演員合法權益,提醒和督促演員嚴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樹立良好社會形象。
第十八條 演出經紀人員應當定期完成相應的繼續教育,繼續教育的內容和規定由文化和旅游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演出經紀人員在從業活動中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認定為文化市場失信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條 文化和旅游部應當結合演出經紀活動特點,制定演出經紀人員分級、分類管理細則,促進行業規范發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演出經紀人員隊伍建設,開展教育培訓,加強信用監管。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臺灣地區居民參加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關于印發演出經紀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文市發〔2012〕48號)同時廢止。